非法提供赌博场和组织者是否是同罪?
最近遇到了有关赌博场所和组织者定罪的事儿,不太清楚具体的法律界定。比如一些地方有人提供了赌博场地,也有人组织赌博活动,想知道在法律上,非法提供赌博场和组织者是不是会被认定为同样的罪名,具体的法律依据又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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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赌博场和组织者不一定是同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解释一下相关法律概念。“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设定赌博规则、提供工具设备等,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创造条件的行为。 如果只是一般地参与赌博活动,达到一定标准可能构成赌博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而对于非法提供赌博场所的情况,如果是单纯为他人赌博偶尔提供了场地,未达到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可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但如果是为赌博活动专门提供场地、设定规则、提供设备等,达到了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开设赌场罪。《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明知他人组织赌局而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所以,只有在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下,非法提供赌博场和组织者才可能是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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