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以及存在哪些效力缺失情况?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在劳动争议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就争议事项达成的和解协议。以下为您详细介绍其效力及可能存在的效力缺失情况。 从效力方面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这意味着,一旦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就有义务按照协议的内容执行。例如,如果协议约定公司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公司就需要按时支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然而,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也可能存在效力缺失的情况。首先,如果调解协议是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该协议的效力就可能存在问题。比如公司以威胁员工工作机会的方式,迫使员工签订对其不利的调解协议,这种情况下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协议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其次,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会导致效力缺失。例如,协议约定员工放弃法定的带薪年休假权利,这种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约定是无效的。 另外,如果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即协议的内容明显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受损害的一方也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比如在劳动报酬方面,协议约定的金额远远低于法定标准,员工就可以主张协议显失公平。 总之,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一般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效力缺失的问题。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要谨慎,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当遇到协议效力问题时,要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