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六十年代未成年杀人是否会判死刑?
我想知道在五六十年代的时候,如果是未成年人杀了人,那会不会被判死刑啊?我对那个时期的法律情况不太了解,现在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会判死刑,那以前呢,很想搞清楚这个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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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五六十年代,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刑法典,但在司法实践和相关政策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也是有一定考量的。 首先,我们要明确“未成年人”的概念,简单来说,就是还没有达到成年年龄的人。在现代法律里,未满18周岁的人属于未成年人。而“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意味着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在五六十年代,虽然没有像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样系统的规定,但当时的司法实践也秉持着人道主义和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的原则。并且从现代可以参照的法律规定来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就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来1997年修订的《刑法》进一步完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五六十年代没有这样明确条文,但司法精神是具有延续性的,一般对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杀人也不会判处死刑。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还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更侧重于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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