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任选范围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呢?
在处理破产相关事务时,不太清楚破产管理人的具体任选范围。比如哪些主体可以担任,是否有特定的资格要求和限制条件等,希望能得到详细且准确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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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任选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下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担任主体方面,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通常是由相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例如政府有关部门等,在一些特定破产案件中发挥作用。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凭借其专业的法律、财务等知识和经验,能够较好地处理破产事务。 其次,关于消极资格限制方面,根据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人员不得作为破产管理人:一是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故意犯罪表明其主观上存在违法故意,可能会影响其公正、合法地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二是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这意味着其在专业领域的执业资格已被取消,不具备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能力和资格。三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其在处理破产事务时无法保持中立和公正。四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这赋予了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和裁量的权力。 另外,在选任方式上,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这是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公正、合法,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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