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是否可以追偿其他担保人?
关于担保人是否可以追偿其他担保人的问题,需要分情况来看。
在2000年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也就是说,在这种特定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然而,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中不存在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中明确,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从理论角度,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具有独立性,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法律关系,强行要求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设定相互担保;从程序上看,存在多个担保人时,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应向债务人追偿,若再允许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又需向债务人追偿,程序上不经济。
总结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关于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约定,或者符合《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若无相关约定且不符合特定情形,原则上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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