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
最近对法律知识比较感兴趣,尤其想搞清楚私放在押人员罪这一块。想知道到底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会被认定构成这个罪,相关的法律又是怎么具体规定的呢?希望能得到详细准确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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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是主体条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指那些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像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还有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等。不是这类身份的人,是不能构成这个犯罪的。 其次是主观条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心态。就是说行为人明知道对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却故意把他们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有很多种,比如贪赃受贿、包庇同伙、徇私情等,但不管动机是什么,都不影响这个罪名的成立,而过失的情况是不构成此罪的。 然后是客体条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在押犯管理制度。国家设立专门的监管机关来管理在押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破坏了这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制度。 最后是客观条件,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比如私自将被关押的人放走,或者通过伪造、变造法律文书等手段让在押人员逃跑,又或者给在押人员通风报信、提供条件使其脱逃等行为。 相关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四百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概念: 司法工作人员: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在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侦查、起诉阶段被怀疑犯罪但未被判决有罪的人;被告人是指被提起公诉或自诉后在法庭上接受审判的人;罪犯则是经法院判决有罪并正在执行刑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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