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有哪些
假释,简单来说,就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为他们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
关于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是“国家恩惠说”。这就好比国家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给犯罪人判了刑,让他们接受监禁改造是正常的。对于那些在服刑期间一直表现良好的受刑人,国家出于自由意志,把假释当作一种奖励、恩赐给他们。从程序上看,假释与否完全由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决定,罪犯在这个过程中比较被动,没有主动参与权。这就有点像国家给予的一种行政上的好处 。
另一种是“假释权利说”。现代刑罚理念强调不仅有惩罚,还有教育、矫正罪犯的作用。对于那些确实有悔改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里继续进行针对性监管教育,这其实是承认了受刑人有重新回归社会的权利。按照这个理念,国家有责任把那些已经受到必要监禁惩罚且改过自新的罪犯放回社会。因为如果继续关着他们,既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也就是资源合理利用原则,也不符合人道精神。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假释是基于自由刑本身具有的弹性,是受刑人通过自身努力在服刑中获得的成果,获得假释是受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奖励或恩赐。
《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假释制度是有严格法律依据和条件限制的,是法律体系中一项严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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