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是集中管辖吗
破产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集中管辖的情况,但并非绝对统一。
首先,关于地域管辖,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明确,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若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确定了破产案件基本的地域管辖法院 。
其次,在级别管辖上,《破产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指出,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又规定,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对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破产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这排除了民事诉讼法对诸如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铁路、海关等案件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的适用。不过,如果破产衍 生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为破产企业,且其破产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受理时,因《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
同时,不同地区对破产案件的管辖还有一些特别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等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辖区内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并指定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
相关概念: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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