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向担保方主张不安抗辩?


在探讨能否向担保方主张不安抗辩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对方的履约能力变化而遭受损失。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对象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担保方在担保合同中的角色是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其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并非双务合同中直接的债务履行相对方。 在一般情况下,担保责任的承担通常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才触发。也就是说,担保方承担责任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并非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必然要承担与债务人相同的债务履行义务。 所以,通常不能直接向担保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是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和可能存在的履约风险,而担保关系与主合同的履行顺序和不安抗辩权所针对的情形并非同一法律逻辑。 不过,如果担保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担保方主张类似不安抗辩的权利,那么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但这种情况相对较少,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条款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般不能向担保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债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程序,先对债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最终不能履行债务,再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