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滥伐林木罪,简单来说,就是违反森林法等规定,不当砍伐林木,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的犯罪。 首先是客体条件,它侵犯的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国家为了保护林业资源,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制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随意破坏这些制度去砍伐林木 。 客观条件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并且,滥伐林木数量要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依据《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在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主体条件上,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管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能构成,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像为收购林材等目的,唆使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是主观条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也就是明知不该滥伐,知道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却有意去实施滥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