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贪污罪是一项严重的经济犯罪,而“利用职务之便”是认定贪污罪的关键要素之一。下面我们来详细探讨如何认定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 首先,我们要明确“利用职务之便”的概念。简单来说,它指的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对公共财物具有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的职权,比如单位的领导对单位资金的调配权。“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使用、支配公共财物等职权,像会计人员处理账目、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等。“管理”,则是指负责保管、看守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仓库管理员对仓库物资的保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里明确强调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呢? 其一,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所赋予的权力和便利条件。如果不是基于自己的职务身份和职责范围,而是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公共财物,就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例如,一个普通员工趁财务人员不在,偷偷拿走公司的现金,这种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可能构成盗窃罪。 其二,这种便利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凭借其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才得以实施贪污行为。比如,会计人员利用自己制作账目、处理财务数据的职务便利,篡改账目,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这就明显体现了职务便利与贪污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其三,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利用职务之便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果是因为工作失误或者其他非故意的原因导致公共财物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例如,会计人员在记账时不小心记错了金额,导致账实不符,这不属于贪污行为。 此外,在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时,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同的行业、不同的职务,其“利用职务之便”的表现形式可能会有所不同。司法机关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总之,认定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既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内涵,又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准确,有效打击贪污犯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