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哪些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为你详细解读。 首先,对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方面。根据该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这里所说的过错,通俗来讲,就是车主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加重了损害后果。比如,车主明知车辆刹车有问题还借给别人开,结果出了事故,那车主就有过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除了车辆本身的损失,合理的间接损失也可以要求赔偿。 再者,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简单来说,就是赔偿先由交强险赔,不够的商业险接着赔,还不够的侵权人自己掏腰包。 最后,该解释还对一些特殊情形做了规定。例如,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让真正的责任主体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详细的法律依据,在遇到这类问题时,我们可以依据这些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