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未给付财物是否算行贿罪既遂?


在探讨实际未给付财物是否算行贿罪既遂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明确一下行贿罪的概念。行贿罪指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通俗来讲,就是为了达到自己不正当的目的,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或者送东西。 要判断是否构成行贿罪既遂,关键在于对行贿罪既遂标准的理解。目前在法律实践和理论上,对于行贿罪既遂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交付财物给受贿人作为既遂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当财物真正到了受贿人的手里,才能认定行贿罪既遂。这是因为行贿行为的本质是通过给予财物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只有财物实际交付,才有可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实质性的侵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贿人完成了给予财物的行为,即使受贿人最终没有接受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这里的“完成给予财物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行贿人已经作出了给予财物的举动,比如已经将财物交到受贿人手中,或者已经明确表示要给予财物并且有能力给予。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行贿罪既遂的标准,但结合司法实践,通常倾向于以财物的实际交付作为既遂的主要判断依据。 回到实际未给付财物的情况,如果行贿人仅仅是有行贿的意图,并且向受贿人表达了给予财物的意愿,但由于各种原因,如被他人发现、自身反悔等,最终没有实际交付财物,那么一般不认定为行贿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行为还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不符合行贿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然而,如果行贿人已经将财物准备好,并且已经与受贿人达成了默契,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交付财物,那么可能会被认定为行贿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实际未给付财物一般不算行贿罪既遂,但具体情况还需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行贿人的主观故意、行贿行为的进展程度、未交付财物的原因等因素,来准确认定行贿行为的性质和犯罪形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