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分情况来看。 首先,在过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是无效的。因为我国的金融法规严格限制非金融企业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例如,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司法观念的转变,相关规定也发生了变化。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借贷行为,在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这里所说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判断借贷行为效力的关键。如果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为了短期资金周转,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这种借贷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但如果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或者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经常性地从事借贷业务,这种借贷行为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这实际上属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另外,如果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比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合同也是无效的。《规定》第十四条也列举了几种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等。 综上所述,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一概无效,要根据借贷的目的、方式以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其法律效力。企业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应当谨慎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