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是由哪个部门制定的?


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在我国是多元化的,不同类型的法律法规由不同的部门来制定。 首先是法律,这里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可以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就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其次是行政法规,它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负责领导和管理国家的各项行政事务,制定行政法规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之一。《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此外,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在《立法法》第七十二条中有明确体现。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七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分别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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