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在行政诉讼中,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对于案件的最终裁决有着关键的影响。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行政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什么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而二审则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后进行的再次审理程序。 关于行政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有明确规定。该条文将“新的证据”界定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这意味着在一审过程中,当事人由于某些合理的原因,如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无法及时获取证据等,申请延期提供证据,但没有得到法院的准许。那么在二审中,这些证据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新证据。例如,当事人在一审时因重要证人出国无法及时出庭作证,申请延期提交该证人证言未获准许,到二审时证人回国,该证人证言就可能符合新证据的条件。 第二类是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在一审时,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某些关键证据,但法院没有准许,或者虽然准许了但最终未能取得该证据。在二审中,法院调取到了这些证据,那么它们就可以作为新证据。比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某行政机关内部的档案资料,一审法院未准许,二审法院依申请调取到了该档案资料,此档案资料就属于新证据。 第三类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这里强调的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发现的证据。例如,在一审举证期限结束后,原告偶然发现了一份能够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重要文件,这份文件就可能被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新证据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法院会审查证据的形成时间、当事人未能在一审提供该证据的原因是否合理等。如果当事人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一审提供证据,那么在二审中一般不会将其认定为新证据。同时,当事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证据符合新证据的条件。 总之,行政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有着明确的法律标准和严格的审查程序。当事人需要了解这些标准,合理运用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