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民法典中对选择之债的选择规定有哪些?

我在做生意时遇到了一个关于债务的情况,合同里约定了对方可以在几种方式里选择来履行债务,我不太清楚这种选择之债在法律上有啥规定,想知道民法典里对选择之债的选择是怎么规定的,比如谁有选择权、选择的方式和时间之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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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选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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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在日常生活中,比如在一些商品买卖合同中,商家可能约定消费者可以选择不同颜色、款式的商品来履行交付义务,这就是典型的选择之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选择之债的选择作出了详细规定。首先,根据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利在多个标的中选择一个来履行债务。不过,如果法律明确规定选择权归属,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选择权归谁,又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了选择权归属,那就按照这些特殊情况来处理。 假如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选择,根据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经催告后选择权转移至对方。也就是说,如果有选择权的一方一直拖着不做选择,对方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过后,选择权就会转移给催告的这一方。 此外,根据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这就明确了选择的方式和效力。当享有选择权的一方把自己的选择通知给对方后,这个选择就确定下来了,一般不能再改变,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 如果可供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况,比如其中一个商品已经售罄无法交付,根据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这是为了保障选择的公平性和可履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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