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探讨本案到底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前,我们先来分别了解一下这两个罪名。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主要强调的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其行为往往具有随意性和挑衅性。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在判断本案构成何种罪名时,需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从主观方面来看,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等目的,随意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从而导致他人死亡,那么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因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一种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的心态。而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只是在正常的交往或者冲突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那么更倾向于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客观方面来看,要考察行为的起因、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地点等因素。如果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周围群众的恐慌、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那么这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例如,行为人在商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导致商场内秩序大乱。而如果行为是在相对私密的空间,如私人住宅内,且行为并非是无端挑起的,而是因为一些具体的矛盾引发的,那么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外,还需要考虑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他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间接导致他人死亡,且其主观上存在过失,那么更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总之,判断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能仅仅根据表面现象就轻易下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