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
我对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不太清楚。最近在关注一些环保相关的法律问题,看到环境罪有结果犯和行为犯的说法,想弄明白环境罪到底属于哪一种。想了解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角度,它是如何被判定为结果犯或者行为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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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罪并非一个具体的罪名,在《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主要是污染环境罪。关于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刑法理论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结果犯,简单来说,就是只有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既遂。比如常见的盗窃罪,偷到东西取得财物才既遂。行为犯呢,是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有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像非法侵入住宅罪,只要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这个行为完成了就构成犯罪。 按照《刑法》第338条的文本判断,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这表明需要出现“严重污染环境”这个危害结果。也就是说,仅仅实施了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还得造成实际的严重污染环境后果才行。例如企业违规排放污水,导致周边河流严重污染,鱼虾大量死亡,周边居民生活受严重影响等严重后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极为困难,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行为犯”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件较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的构成要件由“后果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争议问题做出规范评价 。修改后,一些虽然没有造成传统意义上严重后果,但综合各方面情节比较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总之,从法律条文看倾向结果犯,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按行为犯处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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