驱逐出境的附加刑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驱逐出境的附加刑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适用对象**:驱逐出境只适用于不具有中国国籍,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公民,对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不适用单独或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刑罚。这是因为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的一种刑罚方式,所以不适用于犯罪的本国人。
**适用方式**: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所谓独立适用,就是对犯罪的外国人只判处驱逐出境这一种刑罚;附加适用则是在判处主刑(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的同时,附加判处驱逐出境,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驱逐出境。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 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等,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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