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贪污罪情节是如何界定的?


贪污罪,简单来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进行了修改,随后两高在201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罪的情节界定有了更详细的规定。 对于贪污数额,这是界定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是贪污罪入罪的基本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这意味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公共财物达到这个数额范围,就可能被认定构成贪污罪。 除了数额,“其他较重情节”也是判断的关键。比如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只要存在这些情形之一,即使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也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同样构成贪污罪。 当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量刑会更重。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而“其他严重情节”和前面“其他较重情节”类似,只不过对情节的严重程度要求更高。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罚最为严厉。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是在相应情节基础上更加恶劣的情况。 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同时,《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不同情节的数额和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