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该如何认定?


贪污罪的认定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客观方面**: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例如,某国有单位的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管理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偷偷将单位的公款转到自己的私人账户,这种行为就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客体方面**: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其中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比如,官员贪污救灾物资,不仅使这些本应救助受灾群众的物资所有权受到侵害,也破坏了政府救灾工作的正常开展,更损害了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主体方面**: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例如,国有企业的厂长、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等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比如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临时管理人员等。 **主观方面**: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某公职人员明知某项资金是公共财产,却故意通过虚假报销的方式将其据为己有,就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