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问题的解释有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机动车的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及相关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对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抵押、拆解、拼装、更改车辆标识等行为的认定。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一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应当知道,比如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等。这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判断相关人员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重要依据。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数量达到十五本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再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 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十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提供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这一系列规定,对于打击涉及机动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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