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保低赔”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高保低赔”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按照较高的保险价值缴纳保费,但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时,保险人却按照较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判断“高保低赔”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该条款的性质来分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免责条款通常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款。 对于“高保低赔”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为投保人按照较高价值缴纳保费,意味着其期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获得相应较高价值的赔偿。而“高保低赔”使得保险人无需按照投保人所缴纳保费对应的较高价值进行赔偿,实际上减少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符合免责条款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倾向于将“高保低赔”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这是因为该条款涉及到投保人的重大利益,如果保险人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可能会使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损失。例如,当投保人以为自己已经为高价值的保险标的足额投保,却在理赔时只能获得低价值的赔偿,这显然违背了投保人的合理预期。所以,保险人对于“高保低赔”条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可能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高保低赔”条款一般属于免责条款。投保人在面对此类条款时,要注意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