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保密协议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与保密协议相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 首先,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里的商业秘密,简单来说,就是公司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比如独特的技术配方、客户名单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则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方面的秘密信息。 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就是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也不能自己开展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要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这些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此外,关于保密期限,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是任职期间及离职期后无限期期间,具体得看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司与员工的合同约定;而针对一般的保密信息实操中大多约定为2年或3年保密期限 。 相关概念: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