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质证的规则有哪些?


行政诉讼证据质证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相互对质、辩驳,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活动。以下为您详细介绍行政诉讼证据质证的规则。 首先是质证的主体与范围。质证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过,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是质证的内容和方式。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再者是证人证言的质证。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作出了详细规定。 最后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该规定第三十条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重新鉴定等情况进行了明确。 总之,行政诉讼证据质证规则是为了保证庭审中证据的质量,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需要严格按照这些规则进行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以维护自己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