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协议管辖有哪些规定?


协议管辖,简单来说,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来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这种约定可以让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法院来处理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协议管辖也有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和解释。首先,关于书面协议的形式。这里的书面协议,不仅仅指专门的管辖协议条款,还包括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等形式。也就是说,只要能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就行。 其次,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理解。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会综合考虑纠纷的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而合同确实是在该地签订,且该地与合同的履行、标的物等有一定关联,那么这种约定通常是有效的。 另外,如果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那就是无效的。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和诉讼标的额等,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例如,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当事人协议约定其他地方的法院管辖,该约定就是无效的。 当协议管辖存在多个选择时,如果选择的法院不明确且无法确定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比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向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对于具体向哪个法院起诉无法达成一致,且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那么这个协议管辖条款就不能产生预期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效力产生争议,法院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来进行审查和判断。所以,在签订协议管辖条款时,当事人应当谨慎,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这样才能在纠纷发生时按照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