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中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下面为您详细介绍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市场的异常波动等。变更则是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这种变动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如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不可抗力、战争等。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发生合同成立后的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情势变更,由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 第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合同订立后出现不利于对方的情况,就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而仍然订立合同,表明其愿意承担该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某类商品价格可能会有一定波动,这种波动就属于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 第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条件。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是公平的,或者虽然对一方当事人有一定影响,但影响不大,没有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则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有小幅度上涨,但是对合同的履行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小,就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文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