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立法中有哪些疑难问题?

我最近在研究破产立法,感觉里面有好多问题不太明白。比如在立法过程中,到底会遇到哪些疑难问题呢?这些问题又会对破产相关的法律实践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想深入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希望能得到专业的解答。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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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是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旨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破产立法的进程中,存在着若干疑难问题,以下将为您详细探讨。


首先是破产原因的界定问题。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然而在实践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并不十分清晰。例如,对于企业的资产评估,是采用账面价值还是市场价值存在争议;“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界定也较为模糊,这给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的判断带来了困难。


其次是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债务人挽救的平衡问题。破产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破产时尽可能公平地获得清偿。但同时,现代破产法也注重对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以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资源浪费和职工失业等问题。在实践中,如何平衡这两者的关系是一个难题。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可能会导致一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被轻易宣告破产;另一方面,如果过度追求债务人挽救,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可能需要做出一定的让步,如减免债务、延长还款期限等,但如果重整计划最终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


再者是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问题。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然而,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由法院主导,债权人在管理人选任过程中的参与度相对较低。而且,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可能会出现管理人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利益的情况。比如,管理人在处理债务人财产时可能存在不当处置、低价转让等行为,而现有的监督措施难以及时有效地进行约束。


另外,跨境破产问题也是破产立法中的一个疑难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企业的破产案件日益增多。跨境破产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债权债务的协调等诸多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跨境破产的协调与合作仍然面临着很大的挑战。例如,不同国家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等规定可能不同,如何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实现公平公正的处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后,职工权益保护问题也是破产立法需要关注的重点。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一个敏感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对职工权益有一定的保护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但在实践中,由于企业破产时可能资产不足,职工权益的实现仍然存在困难。同时,如何在破产程序中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总之,破产立法中的这些疑难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研究和探索,以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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