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如何构成的?

我听说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这个罪名,但不太清楚它具体是怎么构成的。我想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构成这个罪名,是有特定的主体要求,还是有行为表现和结果方面的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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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解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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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从犯罪主体来看,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依法担负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人员等。这是因为只有这些特定的人员才具有法律赋予的解救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故意的。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解救职责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例如,明明知道有妇女、儿童被拐卖、绑架,却因为各种原因(如怕麻烦、收受贿赂等)而故意不进行解救。 犯罪客体方面,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国家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职责,他们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仅使得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能及时得到解救,还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信誉。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后,不进行解救,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进行解救”包括行为人不实施任何解救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解救行为,但敷衍塞责、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解救作用。“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是指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精神失常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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