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如何构成的?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从犯罪主体来看,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依法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人员等。这是因为这些人员基于其工作性质和职责,有义务去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在主观方面,该罪表现为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解救职责的行为会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比如,相关人员明明知道有妇女、儿童被拐卖、绑架,也接到了解救要求或举报,但因为怕麻烦、想偷懒等原因而故意不进行解救。 犯罪客体方面,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国家赋予相关人员解救职责,他们不履行职责,不仅会让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无法及时获救,还会损害国家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形象和信誉。 客观方面,表现为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不进行解救”,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其他人的举报置之不理,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诿、拖延解救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是指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