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选择之债选择权有什么效力?

我在和别人的交易里涉及到选择之债,有几种履行方式可以选。我不太清楚选择权的效力,比如选了之后能不能改,对双方有啥约束等问题,想知道在法律上选择之债选择权的效力具体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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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选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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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领域中,选择之债是一种特殊的债的形式,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而选择权就是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享有的从数种标的中选择一种标的履行的权利。选择权的效力对于明确债的履行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当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后,选择之债就会特定化。这意味着原本存在多种履行标的的债,通过当事人的选择,确定了唯一的履行标的。一旦选择之债特定化,当事人就必须按照选定的标的履行债务,不能再随意变更。例如,甲和乙约定,甲可以选择交付A产品或者B产品来履行债务,当甲选择了交付A产品后,甲就只能交付A产品,而不能再变更为交付B产品。 关于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这表明,选择权的行使通常由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则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怠于行使选择权,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选择权就会转移给对方。 另外,选择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一旦选择权行使,其效力追溯到债成立之时。这意味着,从债成立的那一刻起,就被视为自始就是特定之债。例如,在上述例子中,当甲选择交付A产品后,从甲和乙的债成立时起,就相当于甲一开始就负有交付A产品的义务。 再者,若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可供选择的标的只剩下一种时,选择之债也会特定化。此时,无论当事人是否行使选择权,都只能按照剩下的唯一标的履行债务。例如,在甲可以选择交付A产品或者B产品的例子中,如果B产品因为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那么甲就只能交付A产品。 总之,选择之债选择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使债特定化、规范行使方式、具有溯及力以及在特定情况下使债自动特定化等方面。当事人在涉及选择之债时,应当清楚了解这些效力,以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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