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公款用于公务开支,贪污数额能否减去公务开支?


在探讨贪污公款用于公务开支,贪污数额能否减去公务开支这个问题时,需要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法律概念上看,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意味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共财物,就构成贪污罪。 从法律条文角度,并没有明确规定贪污数额可以减去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因为贪污行为的本质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当行为人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贪污行为就已经完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贪污所得用于公务开支的情况,处理方式较为复杂。一方面,如果行为人确实将部分贪污所得用于了公务活动,并且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量刑时可能会被酌情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从贪污数额中直接扣除这部分开支。例如,在一些案例中,法院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公款的实际去向、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多方面因素。如果行为人将贪污的公款用于公务开支是为了掩盖其贪污行为,或者是在贪污行为被发现后为了减轻罪责而为之,那么在认定贪污数额时通常不会扣除这部分开支。 另一方面,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暂时挪用公款用于公务开支,且在规定时间内归还,那么可能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贪污数额不能直接减去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但在量刑时,根据具体情况,法院可能会将用于公务开支这一情节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因素予以考虑。同时,对于公款的使用和去向,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至关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