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中发生工伤该怎么赔偿?


在劳务关系中发生受伤情况,严格来说不能叫做工伤,而应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分情况来看: 首先,如果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一般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例如,若提供劳务者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而接受劳务者已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指导,那么提供劳务者自身可能需承担部分责任;反之,若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提供劳务者受伤,接受劳务者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该伤亡是第三人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建筑施工中,第三方的车辆违规闯入施工现场撞伤劳务人员,那么该第三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