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十五条该如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范围。具体条文如下: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它明确了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涵盖了多种类型的公职人员。首先,对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他们在国家机关中履行公职,行使公共权力,对他们进行监察能够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这是基于国家对公职人员严格管理的要求,以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利益。 对于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他们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们在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同样可能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所以也被纳入监察范围。这有助于确保公共事务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掌握着企业的重要资源和权力,他们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对他们进行监察,能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的规范运营。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他们在各自的领域履行管理职责,涉及到公共资源的分配和使用。对他们进行监察,可以保障公共服务的质量和公平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他们直接与基层群众打交道,管理着基层的公共事务和集体财产。将他们纳入监察范围,能够保障基层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基层权力的滥用。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这一兜底条款,则保证了监察范围的全面性和灵活性,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和公职人员构成的变化,确保所有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都受到监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