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否属于特殊行政行为?

我在跟行政主体有纠纷走诉讼程序时,行政主体提出了诉讼调解。我不太清楚这种诉讼调解行为性质是怎样的,它算不算是特殊行政行为呢?想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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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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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否为特殊行政行为之前,我们先来明确一下行政行为和特殊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而特殊行政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法定定义,通常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特殊性质、程序或效力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和解的行为。从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诉讼调解行为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一般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行使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强制力的决定,比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而诉讼调解行为强调的是双方的合意,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结果。 从法律依据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表明,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制的。在符合条件的案件中,行政主体参与调解并非是在单方面行使行政权力,而是与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来解决纠纷。 从特殊行政行为的特征角度分析,特殊行政行为往往具有特定的目的、程序或效力。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虽然是在行政诉讼这一特殊程序中进行的,但它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和解行为,并非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它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直接对相对人进行行政管理。因此,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更不是特殊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不属于特殊行政行为。它是一种在特定行政诉讼程序中,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使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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