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下公证处公证的收养是否有效?


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公证处公证的收养一般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收养的概念。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此外,该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对于被收养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而关于收养的程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说,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 公证处对收养进行公证,主要是对收养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经过公证的收养就必然有效。如果收养行为本身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即使经过了公证,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例如,收养人不具备收养条件,或者送养人没有送养的权利等情况。 综上所述,公证处公证的收养行为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有效性最终要以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和程序为准。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应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公证起到的是辅助证明作用,但不能替代登记程序。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并完成法定的登记程序后,收养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