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行为能力是否分为三类?
我想了解下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情况。我最近在看一些法律案例,发现不同人的刑事行为在处理上差异很大,不太明白这和刑事行为能力有没有关系,所以想知道刑事行为能力是不是真的分为三类,具体是哪三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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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行为能力确实分为三类。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它指的是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一类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的是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些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晰的认识,并且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第二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比如《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还有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因为这类人在某些方面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所以在承担刑事责任时会有所不同。 第三类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类人由于缺乏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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