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声明‘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是否具有效力?


在商业活动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商家作出“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这样的声明。然而,这样的声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最终解释权”声明的含义。所谓“最终解释权”声明,是指商家在合同、广告、促销活动规则等文件中,声称自己对相关内容拥有最终的解释权利。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和商家对文件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时,以商家的解释为准。 从法律原理上来说,这种声明违反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一方承担过多的义务而只享有较少的权利。“最终解释权”声明使得商家在出现争议时可以单方面决定合同条款等内容的含义,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这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就属于典型的以声明方式作出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为当出现争议时,商家可以利用这个声明按照自己的利益去解释相关内容,从而排除了消费者与商家平等协商解释合同条款等内容的权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也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声明通常就是格式条款,其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提示说明义务要求。 综上所述,“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当消费者遇到此类声明时,不必过分担忧,在与商家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