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有哪些?
股权代持,简单来说,就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显名股东)约定,由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文件上登记为股东,而实际的投资权益归属于隐名股东。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有着一系列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代持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意味着,只要股权代持协议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比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那么这份协议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按照约定行事。
在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方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如果想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 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如果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受让方可以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这就提醒实际出资人要注意防范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风险。
此外,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时,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这表明名义股东不能以自己只是代持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股权代持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都应当了解这些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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