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专门的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业务经营,并执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事务的制度。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该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是选任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但在实践中,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过程缺乏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债权人参与度低。这可能导致所选任的管理人并非最适合处理该破产案件的人选,比如有的管理人可能缺乏对特定行业的了解,在处理相关资产时效率低下。
其次是职责与报酬方面。《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详细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然而,对于管理人职责的履行标准缺乏明确界定,容易出现管理人工作不到位的情况。同时,关于报酬,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等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报酬的高低与管理人的工作质量和成效之间缺乏紧密的关联。这可能导致管理人缺乏足够的动力去积极履行职责,甚至可能出现为了获取更高报酬而故意拖延破产程序的现象。
再者是监督机制方面。虽然法律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但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往往由于信息不对称、缺乏专业知识等原因,难以有效行使监督权。而法院的监督也主要集中在程序方面,对于管理人具体业务操作的监督不够深入。这就使得管理人在一些重大事项的决策上可能缺乏有效的约束,容易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最后是与其他主体的协调方面。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要与债务人、债权人、法院等多个主体进行协调。但目前法律对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协调机制规定不够细致,容易导致各方在沟通和协作过程中出现矛盾和冲突,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例如,在与债务人的交接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对财产范围的界定不清而产生纠纷。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制度在选任、职责与报酬、监督机制以及与其他主体协调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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