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有着明确的适用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并没有真正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而是以订立合同为幌子,恶意与对方进行谈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例如,甲企业为了阻止乙企业与丙企业合作,故意与乙企业进行合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提出各种不合理的要求,导致乙企业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最终甲企业却无故终止谈判。在这种情况下,甲企业就构成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遭受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比如,在房屋买卖中,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事实,买方在购买后发现问题,那么卖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涵盖了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泄露了对方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也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此外,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也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因为一方的过错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一方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范围主要围绕着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旨在保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当我们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遇到上述情形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