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是否应该买卖同罪?


在探讨拐卖妇女、儿童是否应该买卖同罪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明确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两个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指的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些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为了把妇女、儿童卖出去获利,不管是用什么手段让妇女、儿童处于自己控制之下,都构成这个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特定情形,比如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过,如果收买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是同罪。立法者这样规定是基于多方面考虑的。一方面,拐卖行为是整个犯罪链条的源头和推动力,拐卖者主观恶性大,他们主动实施犯罪,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破坏,所以处罚相对较重。另一方面,对于收买者,虽然他们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助长了拐卖犯罪的发生,但考虑到部分收买者可能存在一些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比如没有对被收买人实施严重的侵害行为等,所以量刑相对拐卖者要轻。 然而,在社会舆论和部分观点中,存在呼吁买卖同罪的声音。他们认为,没有买方市场就不会有拐卖行为的持续存在,收买行为同样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应该给予和拐卖行为相同的处罚,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拐卖犯罪的发生。但法律的修改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社会效果、司法实践等多方面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