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哪些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首先,关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方面。根据该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这意味着,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只要有相关的交易凭证和符合交易习惯的行为,也可能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所以在实际生活中,多种形式都可能构成有效的买卖合同。 其次,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问题。解释对不同情况下的交付时间、地点等进行了规定。比如,如果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要根据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等情况来确定交付地点。《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再者,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体现了交付主义的原则,即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关于违约责任。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在买卖合同中,如何确定违约方的赔偿范围等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特种买卖。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特种买卖形式,解释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