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列第三人上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在法律诉讼中,第三人是一个重要的概念。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列第三人方面存在一定的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避免滥列第三人,保障诉讼的公平和有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就有相关规定。 其中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是什么意思呢?通俗来讲,如果一个人跟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情没有直接关系,也不需要对他们承担返还财物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那法院就不能把这个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拉进诉讼里。比如说,甲和乙因为买卖合同纠纷打官司,丙只是甲的一个普通朋友,和这个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也不需要对甲或者乙承担什么责任,那丙就不应该被列为第三人。 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例如,在一个电子产品质量纠纷中,供应商已经按照合同提供了符合标准的产品,并且购买方也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质量异议,后来购买方又因为质量问题和销售方打官司,这时候供应商就不应该被列为第三人。 还有,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比如,甲把房子卖给乙,乙已经付了钱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甲和别人因为其他事情打官司,乙就不应该因为这个房子的买卖被列为第三人。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随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的稳定和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