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包含哪些内容?


行政性垄断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具体包含哪些内容。 首先是地区封锁行为。这是比较常见的行政性垄断表现。比如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像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等。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条款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上述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 其次是强制交易行为。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这种行为使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自主选择权被剥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对此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以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行。 再者是限制招投标行为。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这使得外地的优质企业无法公平地参与竞争,影响了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此类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另外还有限制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这阻碍了企业的跨地区发展,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反垄断法》第三十五条对这种行为作出了禁止规定。 最后是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些规定往往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影响范围更广。虽然《反垄断法》并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直接规制,但在实践中,对于其合法性审查等相关工作也在不断推进和完善。总之,行政性垄断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的约束和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