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权利不可设立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一种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占有,以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反之,不在列举范围内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权利,一般不可设立权利质权。 首先,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可设立权利质权。可让与性是指权利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例如,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不可设立质权。像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紧密相连,是为了保障特定主体的基本生活或基于人身伤害的补偿,不具有可让与性,所以不能设立权利质权。这是因为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将权利进行转让或者变现,如果权利本身不能转让,质权就无法实现其担保的功能。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权利也不可设立权利质权。有些权利虽然从性质上具有可让与性,但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用于设立质权。比如,某些特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可能对其转让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进行转让,就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知识产权就不能设立权利质权。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确保权利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设立权利质权。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某些权利不得转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该权利设立质权,就违反了合同约定,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可以设立权利质权,需要综合考虑权利的性质、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等因素。在进行权利质押时,建议当事人仔细审查权利的可让与性和合法性,避免因设立无效的质权而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