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利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涉及到谁可以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比如,工商局对某商家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这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下主体可以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也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当行政机关自己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时,是可以决定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这可能是因为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程序不合法等情况。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则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不过,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条件。例如,行政机关要拆除某居民的房屋,该居民认为拆除行为会让自己无家可归,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拆除行为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主动裁定停止执行。如果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就有权裁定停止执行。这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职能。 此外,如果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总之,不同主体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