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有哪些表现呢?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以下为您详细介绍其常见表现形式。 第一类是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比如说,某地行政部门规定当地的公用企业只能使用指定厂家生产的设备,其他厂家的产品即便质量更好、价格更优也不允许采购,这就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参与,排除了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二类是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例如,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设置关卡、提高检验标准等方式,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这种行为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使得资源无法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优化配置。《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实施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的行为,具体包括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等。 第三类是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比如,在某城市的一个大型工程项目招标中,当地行政部门设置了只有本地企业才容易达到的资质条件,使得外地优秀企业无法参与竞争,这就损害了外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本地市场引入更优质的资源。《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四类是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有些地方为了保护本地企业,对外地企业在本地投资设置各种障碍,在土地使用、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本地企业特殊待遇,而对外地企业则区别对待。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反垄断法》第三十五条对此进行了规范。 此外,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也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表现。例如,某些地方政府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在市场准入、经营行为规范等方面作出不合理规定,限制了市场竞争。《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明确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