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滥用的表现形式是怎样的?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自主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简单来说,就是在法律给出的一定框架内,行政机关有自己做决定的空间。 这一权力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社会情况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行为都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能够让他们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问题,以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例如,在交通管理中,对于一些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合适的处罚方式和金额。 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可能被滥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目的、原则和精神,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行政行为。 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目的不当。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法定目的,而是出于个人私利、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当目的。比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了增加本地企业的竞争力,在执法过程中故意对本地企业从轻处罚,而对外地企业则加重处罚。这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公正、公平的原则。该法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是考虑不相关因素。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了与该行为无关的因素,而忽略了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在招录公务员时,本应根据报考者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等相关因素进行选拔,但却考虑了报考者的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不相关因素。这违背了《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该法规定,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三是违反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手段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间明显不成比例。比如,对于一个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却采取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种过于严厉的处罚措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这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四是反复无常。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同或类似的事务时,没有遵循相同的标准和原则,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行政行为。例如,对于同样的违法建筑,有的予以拆除,有的却不予处理。这违反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即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滥用的表现形式,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时,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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